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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6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洪成与王金东、胡英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成,王金东,胡英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593号原告:王洪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金东,男。被告:胡英艳,女。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洪成与被告王金东、胡英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志,被告王金东、胡英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载机停运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被告用原告的装载机为其装砂粒,约定每小时200元,原告的装载机为被告工作了半个小时,因被告涉及污染项目,相关执法部门将原告的装载机停放在小店镇派出所,被告承诺接受处理,把装载机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不接受处理,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均从涉案场所受益,所以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18000元。王金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金东并未开办涉案厂家,也未租赁原告的装载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胡英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装载机被扣留在小店镇小店派出所,其责任在于小店派出所和小店党委违法违规查处涉案生产厂家,并非法扣留原告车辆造成的,其过错责任在小店派出所和小店党委,原告如确有损失应向派出所和党委主张权利,与被告胡英艳无关,被告胡英艳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金东、胡英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小店镇开办砂轮作坊。2016年6月2日,原告王洪成经被告胡英艳联系派其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装载机在涉案作坊处从事装载工作。当晚,小店镇派出所配合环保部门对二被告开办的砂轮作坊进行检查,将原告所有的装载机扣押至小店镇派出所院内停放。2016年8月7日,小店镇派出所接到环保部门通知后,将装载机退还给原告。2016年9月12日,经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洪成的山工三菱重型轮式装载机的日停运损失价格为277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派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装载机到被告处从系装载事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砂轮作坊因环保问题导致其所有的装载机被扣留,非原告原因所致。因此,被告在本案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行为导致原告产生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8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日常习惯,原告的装载机不可能每天进行作业,作业机会受到外界影响较大,如天气原因等,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酌定停运损失日为40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东、胡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成停业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0元;二、驳回原告王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王金东、胡英艳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金东、胡英艳负担77元,原告王洪成负担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成军代理审判员  庄绪庆人民陪审员  王同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