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4行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杰与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4行初216号原告吴杰,男,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志明,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7540K。法定代表人廖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昂,该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分局民警。原告吴杰不服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简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6年9月29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寄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杰及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昂、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负责人虽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现查明违法行为人吴杰于2004年2月因吸毒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该人不思悔改,于2016年7月15日14时又在九龙坡区XX村XX幢X单元X-X家中以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0.2克。后于2016年7月21日9时许石坪桥如家快捷酒店301房间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尿液检测冰毒结果呈阳性。经审查,吴杰对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吴杰供述、尿液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08月05日至2018年08月04日)。原告吴杰诉称,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缺乏以下事实依据:首先,原告在2004年2月第一次吸毒被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三个月距今12年,且第二次吸毒只是偶然少量吸食并没有达到成瘾的程度;其次,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9时许在石坪桥如家快捷酒店303房间同一名女子开房并未吸食毒品,而警方并未在现场发现其吸毒的情况下强制对其进行尿液检测,程序违法;再次,原告从未进行过社区戒毒,前后两次都直接强制隔离戒毒,因此该强制戒毒决定也是不当;最后,原告父母退休在家多年,年老体衰,需要照顾,作为独子如果长期远离,会给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困难。故请求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原告吴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全户人口增减记载,拟证明原告吴杰作为独子,应适用《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变更为社区戒毒,并无合理合法依据:首先,依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原告吴杰曾被责令强制戒毒,再次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其次,公安机关对原告依法进行尿液检测,系合法履行职责的表现,并无不当;再次,社区戒毒并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必经程序,被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系依法作出,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最后,原告吴杰家庭是有一定困难,但不是唯一抚养人,其父母也不是生活不能自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杰的诉讼请求。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2.强制隔离戒毒审批表;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石坪]决字[2016]第3053号);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九公[石坪]审字[2016]第110号);6.传唤审批表(九公[石坪]审字[2016]第65号);7.传唤证(九公[石坪]行传字[2016]第65号);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1.接收回执单;12.吴杰家属通知书情况说明;13.受案登记表(九公石坪受案字[2016]181号);14.《强制戒毒通知书》(公禁戒字[2004]第30号);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6.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17.询问吴杰笔录;18.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19.询问吴杰笔录;20.到案经过;21.重庆市公安局基础警务信息工作平台信息(大情报系统);22.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23.现场检测报告书;24.吸毒检测结果告知笔录;25.吴杰指认尿检结果照片;26.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27.吴杰询问视频截图;28.《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九龙坡区]毒瘾认字[2016]第321号);29.常住人口查询信息;30.人民警察证、警员基本信息;31.关于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网上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证明;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吴杰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其毒瘾,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重庆市禁毒条例》。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杰对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所举示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民警未当场抓获,也未提供举报人信息;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4月是在看守所,不能算一次强制戒毒。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吴杰所举示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适用《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吴杰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3日,原告吴杰因吸毒成瘾被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戒毒通知书》(公禁戒决字[2004]第30号),决定对吴杰实行强制戒毒三个月,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中的管控状态显示吴杰从2004年2月13日开始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强制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2016年7月21日,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接重庆市公安局基础警务信息工作平台(大情报系统)指派,要求对当日7时许入住石坪桥如家快捷酒店X房涉毒人员吴杰进行核查。2016年7月21日9时许,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民警在九龙坡区石坪桥如家快捷酒店将涉嫌吸毒的原告吴杰抓获,并依法传唤到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原告吴杰到案后,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民警向吴杰送达了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并提取其尿液进行毒品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原告吴杰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上签署姓名并捺指纹。随后,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的民警对原告吴杰进行了询问,原告吴杰陈述2016年7月15日14时左右在九龙坡区XX村XX幢X单元X-X以锡箔纸加冰壶烤吸的方式吸食冰毒0.2克左右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渝公[九龙坡区]毒瘾认字[2016]第321号),认定原告吴杰吸毒成瘾严重,原告吴杰在该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上签署姓名并捺指纹。2016年7月21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九公[石坪]决字[2016]第3053号),决定给予原告吴杰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期限: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5日),于同日向原告吴杰送达,并通知原告吴杰的家属。同日,原告吴杰被送往九龙坡区拘留所。2016年7月29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告知原告吴杰拟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2016年8月3日,九龙坡区石坪桥派出所呈请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原告吴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8月5日,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决定对吴杰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6年08月05日至2018年08月04日止),并于同日向原告吴杰送达。原告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吸毒成瘾认定人员鲍XX、徐X具有二级警员以上警衔及两年以上相关执法工作经历,参加了重庆市公安局组织的吸毒认定资格培训并取得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对辖区内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吴杰提出须经社区戒毒才能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原告未经社区戒毒即被强制隔离戒毒不当的诉讼理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该条款规定公安机关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条件是吸毒成瘾严重,而“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仅是对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表述,社区戒毒不是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提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吴杰因吸毒成瘾被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于2004年2月13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的决定,于2016年7月21日被依法传唤至九龙坡区公安分局石坪桥派出所后,陈述了2016年7月15日吸食毒品的事实,且现场检测报告书显示原告吴杰的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吴杰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受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告知原告吴杰将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且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吸毒成瘾认定工作人员的警衔、工作经历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在该案调查终结并经该机关负责人依法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8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并向原告吴杰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九公[石坪]强戒决字[2016]第272号)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吴杰提出请求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勇人民陪审员  闵碧华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朝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