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3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4年10月1日生,住。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94年6月29日生,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崔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水××××村粉坊路段,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导致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华东医科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近20万元。2016年12月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万元[具体为:医疗费199038.21元,误工费30624元,护理费11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763.5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229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458251.71元。交强险12万元、三责险(458251.71元-交强险120000元)×80%=270601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有保险,已垫付5.5万元,应当退还。豫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9634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70%,余额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70%赔偿。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8时15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沿光山县司马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水××××村粉坊路段,撞上前方由南向北横过公��的原告王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导致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6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先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3493.68元+880元+400元=4773.68元,后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相关医疗费188610.74元+5653.79元=194264.53元。原告另支付救护车往来费用2800元+1500元=4300元,住宿费300元。2017年1月10日,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因车祸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遗留脾脏缺失评为八级伤残;左肱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侧第3、4肋骨及左侧第4-10肋骨骨折(肋骨总数9根)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天,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原告支付鉴定费2290元。另查明,豫A×××××号轿车属被告崔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车辆有有效行车证,崔某某有适格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崔某某垫付原告王某某费用5.5万元。豫A×××××号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花维修费96340元,已由保险公司赔偿70%,崔某某要求原告王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28902元(96340元×30%),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王某某赔偿崔某某车辆维修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崔某某驾驶证和行车证及保���单、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及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若干、住宿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6]第20166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信息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出,程序及适用依据均符合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王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被告崔某某驾驶的为机动车,故双方主次责任比例为80%:20%。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地属城区及其本人受伤前从事非机动车维修,故原告诉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4773.68元+194264.53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203038.21元;2、误工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270天+60天)=30610.44元;3、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90天+30天)=11131.0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天×80元/天=3360元;5、营养费(90天+30天)×50元/天=6000元;6、交通费,救护费4300元、交通费酌定1200元。合计5500元;7、残疾赔偿金,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7232.92天/年×18年×(30+2+1)%=161763.54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23000元;9、鉴定费2290元;10、住宿费300元。上述十项合计446993.2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就被告崔某某车辆维修费双方达成协议,是双方对各自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2.3万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8.7万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446993.26元-120000元)×80%=261594.61元。二项合计3815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或十日内一次支付;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290元×80%=1832元(垫付款5.5万元、车辆维修费1万元,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75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