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康便山与韩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便山,韩占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655号原告:康便山,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韩占良,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便山与被告韩占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便山、被告韩占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损毁的农田及灌溉等设施修整完好,田地能灌溉复耕;2、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2013年以来至现在赔偿按3.5年计算损失庄稼1.6亩,共计16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卖原告承包耕地,韩占良擅自带领并指挥机械铲除该土地上的玉米,并毁坏农田基本设施,造成该土地无法耕种,当时部分村民发现立即报警,河间110及派出所出警现场。2014年5月受侵犯的村民及原告找镇政府及信访办没有结果,2015年,被告在新华水泥制品厂东侧韩建中基地答复在一星期内恢复农田灌溉基本设施,没有实现承诺。2015年7月份又找镇政府3次,被告与镇领导柳光辉、秦聚忠一起答复损毁农田等设施按每亩1000元赔偿,原告及村民不同意,2016年9月21日找市政府协调未果。2016年12月29日,原告及村民到镇政府要求解决,镇人大主席崔树民答应解决,2017年1月12日又找镇政府、土地局,土地局局长答复让乡政府给赔偿,到乡政府后经领导商量后,崔树民说你们上告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切身利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韩占良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从来没有强行出卖我村任何土地,更没有损毁任何农作物、水利设施,原告对我提起诉讼,是非常错误的。原告所诉2013年7月份其农田被毁,土地被征用一事,事实是:该行为是河间市人民政府的行为,是2013年7月5日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代表河间市人民政府与河间市瀛州镇韩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用我村位于北环路北侧的3.0445公顷土地。2013年7月9日以河间市最高价格每亩8万元的土地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已由河间市财政局一次性拨到韩楼村账户,上述款项大部分村民已经领取。2013年7月22日上午是河间市瀛州镇政府领导带队带领相关人员进场的,我仅是以一名村干部的身份接到镇政府领导指示后才到达现场的。综上,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河间市韩楼村二队承包明细表复印件。原告称是在会计处复印的,证明原告在韩楼村有承包地,原告是王庄是二队的,韩楼是一队,我们单独核算,被告铲毁庄稼时没有通知二队任何人。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为复印件,不能确认,需要核实原件。假如核实与原件一致,韩楼村认可,但是作为被告来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了证据:1、征地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被告称是在村委会复印的)。2、瀛州镇人民政府关于韩楼村征地的情况说明:2017年2月份,陆续有17户村民在法院立案庭立案,将瀛州镇原韩楼村党支部书记韩占良起诉到法院,由瀛州和九河两个法庭受理此案,镇政府找到原来负责征地的同志和韩楼村参与征地的原村干部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将调查了解的情况说明如下:2013年7月9日瀛州镇政府将45.67亩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韩楼村账户,7月22日即开始进行地上附着物清理及相关工作,7月22日,韩楼村13位村民去省国土资源厅进行咨询,回来后,这部分村民认为该地块征地手续不完备,没有支取补偿款。7月24日中央两办印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停止建新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按原计划,征收本地块土地主要用于新建瀛州镇政府,市武装部和市工会办公用房,中央两办通知下发后,此地块闲置至今。镇政府认为:韩占良系韩楼村原任党支部书记,征地工作是其职责范围,理应参加,当时镇政府的领导也一并参与,并不是韩占良的个人行为,村民起诉韩占良明显不合适,应该进一步明确诉讼主体,再行开庭应诉。瀛州镇人民政府(公章)2017年3月7日。被告以此证明征地行为是河间市人民政府委派瀛州镇政府履行的,被告只是履行职务到场,都不是韩楼村委会的行为,更不是韩占良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属于河间市人民政府的行为。原告对于证据1不认可,认为韩楼村多少年来就没有村委会,被告是书记,但是村里的事他都管,征地协议书经核实是假的。对证据2不认可,该征地我们二队人民一概不知,起诉被告是因为被告找人推的庄稼,被告在场。经合议庭合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实,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也系复印件,亦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瀛州镇政府出具的说明,且盖有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便山系河间市瀛州镇韩楼村二队村民。2013年7月9日,瀛州镇政府将45.67亩的征地补偿款拨付到韩楼村账户,2013年7月22日即开始进行地上附着物的清理及相关工作。7月24日中央两办《关于党政机关停止建新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按原计划,征收本地块土地主要用于新建瀛州镇政府,市武装部和市工会办公用房,中央两办通知下发后,此地块闲置至今。被告韩占良系韩楼村原任党支部书记,清理现场工作时镇政府的领导和韩占良在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对于毁损的农田及灌溉设施进行修整复耕并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韩占良系韩楼村前党支部书记,韩楼村该地块的征用并非韩占良所为,对于地上附着物的清理也不是韩占良的个人行为,韩占良只是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清理地上附着物时到场,瀛州镇政府的领导也在现场。原告当庭陈述之所以起诉韩占良是因为韩占良找人推的我们的庄稼,被告在场。被告对此事实不予以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便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110元由原告康便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审 判 员 李雁彬人民陪审员 孙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