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和进伟、林贞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进伟,林贞芳,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进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贞芳,女,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进伟,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与上诉人林贞芳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德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强,新泰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和进伟、林贞芳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机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进伟、林贞芳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0982民初74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合同标的为起重机,系特种设备,一审未查明起重机的规格型号、所用材料的材质等情况,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审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2、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两台起重机的检验合格证书等证照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3、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仅是提货未付款的证明,而不是结算单,经济损失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林贞芳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应驳回对上诉人林贞芳的诉讼请求。天正机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正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和进伟、林贞芳支付价款4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和进伟、林贞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和进伟从原告天正公司定作起重机2台,报酬40000元。2015年4月24日,天正公司向和进伟交付起重机,和进伟向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和进伟即交由第三方使用。被告林贞芳与和进伟于1996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和进伟从原告处定作起重机,欠报酬40000元未付,有其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报酬,并赔偿原告因迟延付款受到的损失。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以交付特种设备检验证书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制作的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构成根本违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查明,涉案起重机于2015年4月24日交付,至原告起诉已经历一年多时间;被告虽主张曾向原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贞芳应当与和进伟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判决:被告和进伟、林贞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报酬4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40000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和进伟、林贞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欲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所载明的起重机系被上诉人所制作。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该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无法证明涉案的起重机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认定:该告知书中“型号”一栏中被人为划掉,联系人一栏中存在涂改,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4万元欠条向上诉人主张款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的两台起重机系5吨单梁起重机,且该两台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以交付特种设备检验证书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及林贞芳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和进伟、林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