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于正华与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华,于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10号原告:于正华,女,1974年12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慈利县。被告:于林,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利县。原告于正华与被告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林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对被告于林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于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正华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于林自愿以座落在慈利××××东街幸福路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林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于林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于正华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借条1份;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3、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4、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于正华与被告于林签订了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正华给被告于林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于林自愿以座落在慈利××××东街幸福路(产权证号为:09××01)的房屋向原告于正华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慈利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慈房他证零阳镇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原告给被告付款后,被告于林给原告于正华打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林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正华与被告于林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林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且被告于林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其物的担保亦已成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权。故原告于正华要求被告于林偿还借款及利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林偿还原告于正华借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于正华对被告于林所有的座落于慈利县零阳镇东街幸福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09××01,房屋他项权证号为515001131)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文辉人民陪审员 吕筱萍人民陪审员 王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辉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