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903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晓阳与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阳,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569号原告聂晓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妃辉。原告聂晓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3月9日起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机械设备等开支,被告每次借款都出具了收款收据,前后借款五笔金额共计为12万元,且每次借款被告均约定支付月利息1.5%。2014年1月1日,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了一次结算并将之前的借款利息计算为2万元并转为了本金,按照月息1.5%计算,最终原告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4万元整。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其中只有4万元本金需要支付利息,其他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法人代表为肖敏文,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机械配件、来料热加工处理、包装材料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1月2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肖敏文变更为肖赛男,2014年9月17日,法人代表变更为胡妃辉,目前该公司的股东有肖敏文、肖赛男及胡妃辉。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被告分5次向原告借款,5次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金额3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2012年12月18日,金额4万元;第三次借款时间2012年12月31日,金额1万元;第四次借款时间2013年4月18日,金额2万元;第五次借款时间2013年5月9日,金额2万元。上述五份收据上均有当时的法人代表肖敏文签字并备注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4年1月1日,经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利息2万元作为本金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载明原借款利息转本金,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该份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股东肖赛男签名。上述条据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在庭审中,被告除对2013年4月18日的借款2万元与2013年5月9日的借款2万元收据上利息备注部分无异议外,对其他收据上肖敏文书写的利息备注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肖敏文在收据上的利息备注部分被告并不知情,也不能确定是否为肖敏文本人所写,经本院释明,被告方并未就该问题与肖敏文进行核实亦未申请对肖敏文笔迹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五次均出具了收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收据上约定的按月利率1.5%计算均有当时的法人代表肖敏文签字备注,其代表公司的民事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对此表示不知情,但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并未就此事与肖敏文确认或就笔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月息1.5%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将利息2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继续按照月息1.5%计算的事实,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聂晓阳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7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6090元,由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