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81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翠香、缪祥稳、缪树兰、缪荣苹、缪莉苹、缪红梅与李聪芝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香,缪祥稳,缪树兰,缪荣苹,缪莉苹,缪红梅,李聪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582号原告刘翠香,女,1942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原告缪祥稳,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未出庭。原告缪树兰,女,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缪荣苹,女,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原告缪莉苹,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缪红梅,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宣威市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周元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聪芝,女,1950年10月18日生,汉族,文盲,居民,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文娟、王玉用,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翠香、缪祥稳等与被告李聪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树兰、缪荣苹等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选能、周元位、被告李聪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文娟、王玉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包产到户”时缪亮和承包有位于原宣威县榕城镇老堡办事处四社的集体土地,1999年1月1日,依政策又延期承包。2000年2月,缪亮和去世后其继承人依法享有缪亮和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被告却非法侵占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述位于地名为高埂子的200平方米的土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被告李聪芝辩称,对原告所诉缪亮和承包有地名为高埂子的200平方米的土地及四至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是原告所诉土地的侵权主体,因为答辩人也未在该土地上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提交证据也没有指向答辩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缪亮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缪亮和生前系西宁街道老堡社区老堡村居民。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用以证明缪亮和承包有位于高埂子的土地及其面积、四至界限。3、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缪亮和因病去世后,本案原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照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并妨碍原告行使权利。5、接处警登记记录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双方、现场有挖掘机,该挖掘机系被告请去的。经质证,被告方意见为: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但亲属关系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等三性不予认可,因拍摄主体及拍摄时间不清楚,其来源不合法,也证明不了被告实施有侵权行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挖掘机系被告请去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浦仕虎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对争议地块上的石棉瓦房的占有权。经质证,原告方意见为:对真实性等三性均予以认可,因浦无买卖房屋的主体权利,也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且作价不可能达34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买卖合同的付款等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对各自提交的质证时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拟证明所诉侵权事实的主张,其证据不充分。虽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但依原告方就原告缪祥稳曾于2013年在上述争议地块上打地板并建石棉瓦房及建好后借给浦仕虎用且浦一直未归还的陈述并结合其质证意见,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缪亮和生前与刘翠香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即本案另外五原告及缪祥坤(已死亡)。“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缪亮和户承包有位于原宣威县榕城镇老堡办事处四社(现宣威市西宁街道老堡社区第五居民小组)的集体土地,其中位于地名为高埂子的耕地为5亩。1999年1月1日,依相关法律及政策由缪亮和延期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2000年2月,缪亮和因病去世。2013年,缪祥稳为建厂房而在前述耕地上打地板约200平方米并建盖有石棉瓦房,建好后又将房屋借给宣威市西宁街道复兴村委会小武场村的浦仕虎管理使用并一直未返还。现石棉瓦房已被撤除,但具体系何人何时所撤除,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2016年8月27日,原告缪树兰、缪荣苹等与被告李聪芝因前述土地地板被推毁及房屋被撤除等发生争执并吵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依原告方陈述,争议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系原告缪祥稳建盖并借给浦仕虎管理使用且一直未归还,对浦如何管理使用也不清楚;而依原、被告陈述,对争议土地的地上建筑物系何人何时撤除则均表示不知道。故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诉侵权事实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浦仕虎与缪祥稳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香、缪祥稳、缪树兰、缪荣苹、缪莉苹、缪红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义人民陪审员 杨思涵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