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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6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与蔡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蔡永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622号原告: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小商品城B1幢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050321419L。法定代表人:汤庆元,该公司经理。被告:蔡永泉,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庆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永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永泉支付货款1606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起,蔡永泉陆续向其购买电脑及配件,期间蔡永泉有陆续支付货款。2015年12月29日,经双方对帐,蔡永泉累计欠其货款16060元。蔡永泉出具对帐单回执一单交其收执。嗣后,蔡永泉未还款。故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蔡永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蔡永泉出具对帐单回执交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收执,该对帐单回执载明:“截止2015年12月29日我共欠贵公司人民币零拾壹万陆仟零百陆拾零元(¥16060.00)。备注:2015年12月28日以前对帐单作废。”蔡永泉出具对帐单回执后,未支付货款。经催讨未果后,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蔡永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蔡永泉在其出具的对帐单回执上签名确认尚欠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货款16060元的事实,与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陈述一致,内容真实、合法,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要求蔡永泉支付货款160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永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永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州市科贸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计101元,由蔡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景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丹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