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四川世纪金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世纪金宇建材有限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918号原告:四川世纪金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汇川街166号1幢1209号。法定代表人:吴禹光,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门路5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凡。原告四川世纪金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林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禹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与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529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5日,原、被告就成都市淮口镇银河首座项目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共计517195元。后被告累计已支付货款471903元,截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52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金宇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广安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签订《合同》1份(合同编号:HGY20130017),约定:1.广安公司淮口项目部就成都市淮口镇银河首座项目,向金宇公司采购石材一批,合同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等,并备注以上报价为货到工地现场价,包含板材、成型切边、背倒(不见光)、运输损耗、荔枝面防护(安装完现场刷),但不含税金、工地的卸车费用、粘边加工、其他异形加工费用及安装和搬运破损;结算数量按乙方货到工地,甲方签收单为结算依据。2.交货时间第一批货(不低于300平米)在2013年12月12日前送达工地,总供货期为30天(料单需在10天内下完),交货地点为成都市淮口镇现代大道(银河首座项目)。3.付款方式为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下单前,需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万元定金。从第二批货送到工地开始,每批货送到工地时甲方需结清乙方上一批次货款,以此类推,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最后一批货到工地时,甲方需付清乙方累计所送全部货物货款。甲方逾期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工程停滞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付款,乙方需提供签收单复印件及收据。4.乙方送货到工地,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此单作为乙方材料款结算的依据)。该份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广安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的项目章,乙方处加盖金宇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原告金宇公司分十一批次向广安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送货并开具相应批次的《送货清单》,以上送货清单下方均有署名为刘锡林的签字。2016年8月12日,原告金宇公司出具《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送货汇总》,载明了原告金宇公司向被告广安公司送货的批次、送货日期、材料名称、送货数量等,合计送货黄金麻2331.639㎡、英国棕402.736㎡。原告主张该送货汇总单下方甲方签字处有为文婓、夏先宝的签字,该签字栏同时手书书写数量属实。2016年8月12日,原告金宇公司向广安公司淮口项目部出具《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对账单》,载明已供货货款金额为517195元,已付款471903元,余欠货款45292元。原告主张该对账单甲方签字处有为文婓、夏先宝的签字,该签字栏同时手书手书数量属实。诉讼中,原告金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拍摄自项目现场的公示牌、竣工铭牌照片,竣工铭牌照片显示金堂县银河首座项目·13#楼的施工单位为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公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显示夏先宝系甲方代表,文斐系材料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送货清单、《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送货汇总》、《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金宇公司同广安公司淮口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甲方为广安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落款处也加盖的是广安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的印章,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驻金堂淮口项目部系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送货汇总》、《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对账单》经文婓、夏先宝签字确认,而根据项目现场公示照片的内容,文婓系被告广安公司公示的材料管理人员,那么其在送货汇总单、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被告广安公司对收到的石材及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根据《淮口银河春天首座外墙石材对账单》,原告金宇公司合计供货517195元,已付合计471903元,余欠货款45292元。根据《合同》第七条“最后一批货到工地时,甲方需付清乙方累计所送全部货物货款。甲方逾期不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造成工程停滞等损失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付款,乙方需提供签收单复印件及收据。”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批货到工地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显示其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则被告应当在2014年3月10日付清货款。综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确定且付款时间已经到期,故对于原告金宇公司要求被告广安公司支付货款4529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世纪金宇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292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广安市广安区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延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