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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毛任与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毛仁,刘维亮,杨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张毛仁,男,1968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维亮,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杨兴利,女,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在执行张毛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刘维亮、杨兴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刘维亮、杨兴利偿还申请执行人张毛仁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及执行费250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维亮、杨兴利所有的在民事审理阶段查封的房屋一套予以评估,现该财产暂不宜处置。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