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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王彦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彦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77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加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祥林,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彦虎,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分行)与被告王彦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加伟、曹祥林,被告王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03248.52元,拖欠的利息12781.37元,罚息301.86元,复利293.76元,共计416625.51元(截止2016年5月28日)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3、依法处置抵押房产(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9幢20801室),并以该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彦虎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9幢20801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至2027年2月22日,同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以上述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2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80000元,但被告自2015年11月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5月28日,已累计拖欠本金14673.02元,利息12781.37元,罚息为301.86元,复利为293.76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王彦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愿积极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原告款,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还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彦虎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被告王彦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余额403248.52元,利息12781.37元,罚息301.86元,复利293.76元,共计416625.51元(截止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王彦虎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彦虎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9元,减半收取计3774.5元,由被告王彦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彦虎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