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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丁飞与何荣、卞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飞,何荣,卞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3418号申请执行人:丁飞,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个体户,住海门市。被执行人:何荣,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个体户,住海门市。被执行人:卞烽,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个体户,住海门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丁飞与被执行人何荣、卞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何荣已履行部分给付义务,并向申请执行人书面保证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4)门四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调解书裁明的其余部分给付义务于2017年年底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丁飞基于对被执行人何荣的信任,自愿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本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4执341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向前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