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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与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1566号原告:王桂芬,女,汉族,1955年4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莱薫西路*组。原告:张春艳,女,汉族,1977年2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镇郊街*组。原告:张春玲,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长岭镇莱薫西路*组。原告:张春娥,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华昌街八委***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双艳,吉林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岭县中医院,住所地:长岭县长岭镇长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丹,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平,吉林长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庆,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南,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诉被告长岭县中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艳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双艳,被告长岭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王丹、王平,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委托代理人赵超、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诉称,死者张玉于2016年1月6日因心悸、喘促等入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内感染、心衰,经抗炎等治疗后1月12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1月13日约0时40分死亡,经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研究室出具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学院)尸检6038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死因分析为急性心肌梗死引发心功能不全导致死亡。后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吉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1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岭县中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张玉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之和在被鉴定人张玉死亡原因中占对等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2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68.56元,误工费868.56元,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鉴定费9000元,尸检费4300元,药检费4500元,总计514065.14元,按照责任比例后为25703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290032.57元。被告长岭县中医院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认可。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辩称:医院诊疗没有过错,原告各项诉请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患者张玉因咳嗽、喘促、头晕目眩、心悸、气短,经抗炎后咳仍未缓解,咳嗽、胸闷痛加剧后于2016年1月6日晚入被告长岭县中医院救治,入院予相关检查后诊断为:1、中医诊断:肺胀、肺肾气衰、心衰。2、西医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内感染、心衰。中医治以补肺纳肾,降气平喘之法,西医予抗炎对症治疗,病情好转,呼吸平稳,咳嗽减轻,咳痰带血好转,心慌改善,四肢温。后家属强烈要求出院,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出院。嘱其继续抗炎对症治疗,病情变化随诊。患者随即于2016年1月12日8时出院。同日,患者张玉转院至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以“慢性支气管炎”收入院治疗,入院病情状况为:间断咳嗽、咳痰14余年,加重伴喘息半个月。初步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喘息型、急性加重期。拟治疗方案为:抗感染、平喘、化痰、支持及对症治疗。入院后积极进行救治。2016年1月13日0点05分,患者突然意识丧失、自主呼吸停止,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并给予升压药、呼吸兴奋剂、肾上腺素等积极抢救治疗后,生命体征仍未恢复。后因抢救治疗无效后于00点46分宣布死亡。死亡诊断:符合心肌梗死。诉前,原告单方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以及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进行鉴定,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25号毒物药物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张玉血浆中检出单硝酸异山梨脂,含量为0.2ug/ml。2、张玉血浆中氧化樟脑含量低于0.01ug/ml。3、张玉血浆中未检出其他常见药毒物。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出具的吉白医(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尸检6038号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死因分析为:急性心肌梗死引起心功能不全导致死亡。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吉佳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11号鉴定意见为:长岭县中医院和中日联谊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张玉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上述两医疗过错之和)在被鉴定人张玉死亡原因中占对等责任。上述三项分别支出检验费4500元、尸检费4300元、鉴定费9000元。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其自身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张玉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6]法医临鉴字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说明:(一)对长岭县中医院诊疗行为的分析:1、医疗行为。结合病例记载,考虑与心肌梗死相符。被鉴定人张玉在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医院未行如心肌标志物、脑钠肽等进一步检查。中医诊断:肺胀、肺肾气衰、心衰。2、西医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肺内感染、心衰。在治疗上,反复应用“去乙酰毛花苷”。去乙酰毛花苷药物说明书:以下情况慎用:...缺血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早期...用药期间应注意随访检查...心电图、心功能监测...2、因果关系与参与度。张玉的基础疾病及并发症(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管腔狭窄)为损害后果(死亡)发生的根本原因;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度以次要作用为宜。(二)对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诊疗行为的分析:1、医疗行为。由于患者既往存在呼吸系统疾病,病史较长,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呼吸科病房。行相关检查,请心内科会诊,治疗上以心功能不全为主。医方虽多次行心电图检查、实验室检查,但对于心功能不全的根本诱因考虑不足,未能明确诊断心肌梗死,以致影响治疗。故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存在医疗过失。2、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被鉴定人病情复杂,自身预后差,转诊时间较短。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有限的时间内,未能明确诊断,而影响治疗。张玉的基础疾病及并发症(急性透壁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伴管腔狭窄)为损害后果(死亡)发生的根本原因;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与损害后果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在损害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度以轻微作用为宜。鉴定意见为:(一)长岭县中医院在张玉的诊疗过程中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行为与张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在张玉的死亡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度以次要作用为宜。(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张玉的诊疗过程中中存在医疗过失,其医疗过失行为与张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医疗行为在张玉的死亡后果构成中的责任程度以轻微为宜。同时原告调整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13.62元、护理费845.74元,误工费84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丧葬费25779元、死亡赔偿金498017.20元,以上合计532401.30元,按责任比例长岭县中医院为212960.52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为53240.13元。2、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000元、吉林大学白求恩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尸检费4300元、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80800元,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患者张玉在被告长岭县中医院住院6天,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用3771.65元;在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1天,实际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441.97元;死者张玉系长岭县长岭镇岭南社区居民。其父母张福贵、暴玉兰已去世多年,现有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四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公安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病例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张玉因病入被告长岭县中医院救治,后因病情变化转入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患者与两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两被告对患者张玉的医疗行为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案情及鉴定意见,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轻微责任,即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长岭县中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25%的过错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及原告诉请,确定原告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死亡时未满60周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900.86元/年×20年=498017.2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的257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疗费:原告举证的长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用3771.65因无法提供票据原件,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发生的医疗费2441.97元,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发票真实完整,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7天,参照吉林省标准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5、护理费:原告一共住院7天,护理费为120.82元/天×7天=845.74元、6、误工费:根据2016年度我省“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20.82元/天,原告住院7天,误工费为120.82元/天×7天=845.74元;7、律师费:关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虽并非侵权行为直接造成,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以追偿侵权债务为目的而作出的支出,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法律上的联系,故该项费用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8、检验费、尸检费、鉴定费:二被告对上述三笔费用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原告庭前委托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双方共同委托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存在明显差异,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0元本院不予保护。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药物毒物检测,无法证明与患者张玉的死亡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对于检验费4500元本院不予保护。医疗纠纷尸检报告书系长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进行,检验目的系用以确认是否存在医疗纠纷,检测结果与原告主张的赔偿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该笔费用43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5929.65元由被告长岭县中医院承担25%,计133982.41元,由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10%,计53592.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及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长岭县中医院承担15000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5000元,故被告长岭县中医院应赔偿148982.41元(133982.41元+15000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应赔偿58592.97元(53592.97元+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148982.41元。二、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58592.9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王桂芬、张春艳、张春玲、张春娥承担1607元,被告长岭县中医院承担3032元,被告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承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张 说人民陪审员 聂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