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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超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859号原告:李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英萃路32号永胜大厦南第二套门面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88779675T。法定代表人:闫仁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超(下称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79369.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2015年7月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小石桥村路口时与前方行驶的赵炳玉驾驶的鲁G×××××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赵炳玉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赵炳玉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属实,对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第三者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的损失有异议。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保险单、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施救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赵炳玉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收到条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保险单、车辆损失综合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施救费发票、赵炳玉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收到条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H×××××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综合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多种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车辆损失险全损保额136865.16元,分损保额1906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全损保额和分损保额分别适用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的情形。2015年7月1日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赵炳玉驾驶的鲁G×××××号牌农用三轮车相撞,致使赵炳玉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炳玉对该事故无责任。为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1600元。伤后,赵炳玉入五莲县中医院诊疗,支出医疗费2232.18元。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赵炳玉赔偿医疗费2232元、车损17276元,共计18508元。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2份价格认证结论书,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份由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庭审中,被告抗辩称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无道路交通事故定损资质,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李某本院依法通知,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李华提交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及以其为持证人的《价格鉴证师资格证》、《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及《价格鉴证师岗位证》,被告对上述证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本院向被告释明,可以对鲁G×××××号牌农用三轮车损失及鲁H×××××号牌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据此本院认定,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已明确载明其资质范围包括“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理赔物、抵押物、应税物、无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损、工程造价、股票、证券及无形资产等各类涉案标的)的价格鉴定;价格行为合法性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价格纠纷调解的资质”,故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定损资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五莲县交警大队委托有鉴定资格的五莲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该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该2份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鲁G×××××号牌农用三轮车损失为16276元,鲁H×××××号牌车辆损失为15626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书面保险合同无异议,且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损失156261元、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赵炳玉人身、财产损失18508元。被保险车辆损失156261元未超出分损保额190620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综合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赵炳玉损失18508元,并且已经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医疗费损失2232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1427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支出评估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超保险金176369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3820元,原告李超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明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润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