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舜元与钟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舜元,钟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3民初418号原告:郭舜元,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启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原告郭舜元诉被告钟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郭舜元以被告钟启国已自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舜元以被告钟启国已自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舜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郭舜元负担。审判员 李另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