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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郭舜元与钟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舜元,钟启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3民初418号原告:郭舜元,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克昌,贵定县云雾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启国,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住贵定县。原告郭舜元诉被告钟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郭舜元以被告钟启国已自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郭舜元以被告钟启国已自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为由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舜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郭舜元负担。审判员  李另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