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戚和伟、浙江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戚和伟,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6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戚和伟,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号。法定代表人:车俊,省长。再审申请人戚和伟诉被申请人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浙杭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驳回戚和伟的起诉。戚和伟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45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戚和伟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毛宜全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戚和伟一审起诉称,戚和伟是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方家桥村公民。2010年11月25日方家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依法成立,戚和伟系股东。2014年12月3日《宁波日报》刊登《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甬政发[2014]104号,以下简称104号指导意见)。戚和伟认为104号指导意见违反《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规定。2015年2月25日戚和伟依法向浙江省政府邮寄申请对104号指导意见的合法性予以行政审查的建议书。2015年4月17日,戚和伟收到浙江省政府针对其递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书》作出的浙府法审函[2015]2号函复(以下简称2号函复),浙江省政府并未采纳戚和伟的建议。戚和伟不服浙江省政府作出2号函复行为,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浙江省政府作出的2号函复行政审查决定;2.责令浙江省政府按照《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处理办法》的规定,重新作出行政审查决定;3.对《浙江省农业厅关于答复农村确权赋权改革具体问题的函》(浙农字函[2014]335号)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4.对浙农字函[2014]335号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浙江省农业厅提出处理意见;5.判令浙江省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法院认为,2号函复审查意见系对涉案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所作的回应,现戚和伟不服此答复提起诉讼,若对被诉审查意见内容是否正确进行司法审查,则必然涉及对104号指导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判断,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规范性文件尚未单独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而一审法院据此认为2号函复审查意见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戚和伟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浙行终字第459号行政裁定,提审或者指令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号函复对戚和伟有约束力,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并非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2号函复侵犯了戚和伟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戚和伟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拘束力的决定、命令”等事项提起的诉讼。本案中,104号指导意见系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结合上述规定,直接针对该规范性文件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浙江省政府作出的2号函复系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戚和伟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依据104号指导意见作出对其不利的行政行为,可以在对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104号指导意见进行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戚和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戚和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白雅丽审 判 员 毛宜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辉妮书 记 员 周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