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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陶良春、杨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陶良春,杨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722号原告: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64303639。法定代表人:董明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良春,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杨三妹,女,1971年2月18日,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陶良春、杨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044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向被告陶良春供应KN65固定管牙接口。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陶良春尚欠原告货款80440元未付,被告陶良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陶良春、杨三妹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向被告陶良春供应KN65固定管牙接口。2015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陶良春尚欠原告货款80440元未付,被告陶良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提供实际履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货物,被告应该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陶良春、杨三妹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良春、杨三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三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0440元,并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06元(原告预缴),由被告陶良春、杨三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