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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植文文与李家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文文,李家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49号原告:植文文,女,1997年7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被告:李家喜,男,199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住上海市奉贤区,现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植文文诉被告李家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文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1.9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0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23时5分许,无名氏驾驶泸C732Q1号小型轿车,在中山市××××路尚景之家路口处,与一辆停定的粤C**号小型面包车(肇事时龙新章驾驶,搭载植文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植文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无名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植文文、龙新章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家喜在法定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23时05分许,无名氏驾驶泸C732Q1号小型轿车沿中山市××××路从安南丽苑往汇昌路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中山市××××路尚景之家路口时,与一辆停定的粤C**号小型面包车(肇事时龙新章驾驶,搭载植文文)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植文文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肇事后,无名氏弃车逃��,后交警部门作出山公交认[2017]字第B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植文文、龙新章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无名氏驾驶的泸C732Q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家喜,该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无名氏驾驶的泸C732Q1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李家喜对该车辆应承担管理责任,即无名氏的赔偿责任现应由被告李家喜承担,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植文文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因无名氏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李家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原告植文文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医疗费301.90元(结合原告诉求按医疗发票计算),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李家喜直接承担。关于原告诉求营养费1000元的问题,经查,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确需补充营养的证据,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的问题,原告的伤情还未达到伤残等级,不符合赔偿条件,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家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01.90元给原告植文文;二、驳回原告植文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植文文负担20元(原告植文文已预交25元);由被告李家喜负担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家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植文文,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嘉怡邱志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