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进泉与熊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泉,熊跃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37号原告:张进泉,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熊跃兴,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张进泉与被告熊跃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跃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熊跃兴立即偿还张进泉借款20000元以及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金还清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进泉与熊跃兴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年底开始熊跃兴向张进泉购买鸭饲料,至2014年1月止熊跃兴便未向张进泉购买鸭饲料,熊跃兴仍有40000元鸭饲料款未支付给张进泉。熊跃兴出具借据一张交张进泉收执,同时约定每月按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给张进泉,且会在2015年3月10日将欠款还清。后张进泉向法院起诉,熊跃兴表示愿意协商处理,分期还款,张进泉也同意免除熊跃兴10000元欠款,但要求熊跃兴先偿还20000元,实际上熊跃兴只偿还张进泉10000元,重新出具一张借据交张进泉收执,并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现熊跃兴再次违约,故张进泉诉至法院。熊跃兴未做答辩。张进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熊跃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张进泉所举的证据有熊跃兴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进泉与熊跃兴系有生意往来,熊跃兴向张进泉购买饲料,欠款40000元,熊跃兴未能支付。后,张进泉与熊跃兴协商,只要求熊跃兴偿还20000元。熊跃兴于2016年5月3日出具《借据》一张交张进泉收执,《借据》注明:兹向张进泉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后熊跃兴未偿还,故张进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熊跃兴出具《借据》交张进泉收执,系熊跃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熊跃兴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张进泉要求熊跃兴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进泉诉请熊跃兴支付利息损失,虽双方没有约定,但熊跃兴长期未支付欠款,占用张进泉资源,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对张进泉要求熊跃兴承担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熊跃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熊跃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进泉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进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熊跃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佳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