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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聂宋钦、李慧芝与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宋钦,李慧芝,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570号原告聂宋钦。原告李慧芝。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银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妃辉。原告聂宋钦、李慧芝(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章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聂宋钦借款,原告聂宋钦遂以妻子李慧芝的名义借现金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盖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代借条。2013年5月20日,原告聂宋钦又借5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归还了2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从2012年3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2日,法人代表为肖敏文,经营范围为机械制造、机械配件、来料热加工处理、包装材料的生产与销售。2014年1月2日,该公司法人代表由肖敏文变更为肖赛男,2014年9月17日,法人代表变更为胡妃辉,目前该公司的股东有肖敏文、肖赛男及胡妃辉。2012年11月30日,原告李慧芝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李慧芝的借款5万元,备注月息1.5%,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时任法人代表的肖敏文在该收据上签字,出纳袁凤英及会计肖赛男均在收据上签字。2013年5月20日,原告聂宋钦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收据给原告,该收据上载明收到原告聂宋钦的5万元借款,借款按照月息1.5%计息,该张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肖敏文及当时的股东聂正钦均在收据上签字。借款后,2016年2月6日,法人���表胡妃辉归还了原告聂宋钦2万元,并在聂宋钦的收据上备注付本金2万元,后续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未再归还。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两次均出具了收据,收据上盖有被告公司财务章及法人代表签名,被告对此无异议,两份收据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了月息为1.5%,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但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聂宋钦、李慧芝借款8万元及利��(一部分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一部分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13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之后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聂宋钦、李慧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630元,由被告益阳银天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旷 杰人民陪审员  皮旭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