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水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水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水波,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大帝永隆(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水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水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20时,被告人刘水波醉酒后驾驶闽G×××××号轻型普通货车行经永安市含笑大道开辉桥路段时,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刘水波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1.56mg/l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水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查获现场和抽取血样照片;4.被告人刘水波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水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水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水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水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