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韩某诉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559号原告:韩某,男,1987年9月12日生,满族,个体,住黑山县。被告:段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韩某与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多次购买饲料养猪,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共计欠款66740元。期间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因与某某饲料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麟达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将债权转让给我(有债权转让合同为证),原告接管债权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段某某辩称,1.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权利向我主张债权,我不同意给;2.原告以前是业务员,我是养殖户,某某饲料公司给我提供的饲料出现过质量问题,某某公司的经理员工也知道该情况,让我继续使用该公司饲料,并承诺我以后使用的饲料给予优惠。经过调解,责任各占一半,我购买某某饲料1万多元,某某公司抹去5400元,某某公司还差部分饲料款没有抹去,所以我与某某公司产生矛盾。经审理查明,被告从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4日,一共八次赊购饲料,价值共计6674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有1162元饲料款未还,对此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但被告以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该欠款。另查明,原告曾持债权转让合同找被告催要过欠款,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也通过电话通知被告段某某,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韩某。被告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购买饲料的票据、债权转让证明及录音材料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转让债权,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以债务人同意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及锦州市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均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债权已转移的义务,原告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向被告主张债务问题。被告虽提出饲料存在问题,但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且对欠款数额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韩某饲料款1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凡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