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6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与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735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彦增,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法定代表人:范玉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兴盛公司)与被告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彦增,被告华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山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首付款违约金33000元(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06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搭建2016年3月23日-26日北京门业展E3馆E3-02A展位,并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合同总价为100000元不含税金发票。原告于2016年3月26日履行完了合同,被告接收使用了展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对展台有异议及时书面通知,即默认了展台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剩余费用40000元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按中行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首付款50000元应于合同签订日即2016年1月12日后的5日内支付,但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支付20000元;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30000元,构成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12090元。合同约定尾款50000元应于“开展前”即2016年3月23日前支付,但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支付10000元,尚欠40000元至今未付,构成逾期支付,应支付违约金1560元,并应继续计付违约金。被告应在2016年1月20日开工前向原告提供产品详细资料和图片文字资料,但被告直到2016年3月20日才提供齐,为此,原告损失设计费16800元,超额支出人工费20060元,此两项损失合计36860元。故原告起诉。华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付款期限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同意被告分期给付搭建展台的费用。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时间,因此,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搭建展台向北京中装策划有限公司递交了展台的图纸,同时,原告将图纸也递交了被告,原告实际搭建的展台与递交的展图不相符,原告应当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减少报酬。我方认为原告应该返还收取的报酬60000元。华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报酬60000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20604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反诉被告与我方签订展台搭建合同书一份,反诉被告承揽我方在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展台搭建业务。展位号E3-02A,展台面积260平方米,反诉被告向我方及展会提供报馆图纸。施工期间,我方发现施工与图纸不符,书面要求更正,反诉被告置之不理,不予纠正。安装时因门洞口尺寸不符合要求,不能正常安装;帽头尺寸未按效果图样式制作,搭建效果不协调,影响公司整体形象;合同要求的广告板和立体字反诉被告私自改为喷绘布。我方未能顺利进行展示活动,严重影响我方的整体形象,给我方造成损失。故提起反诉。金山兴盛公司对华玉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我方提供的证据都可以证明我方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只应对报价单内的直接损失负责。根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一接收展台即视为展台搭建合格,我方可以认为反诉原告默认了展台搭建合格。开庭之前我方从未见过“整改通知单”,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过我方这个通知单。2.在2016年1月19日报馆时反诉原告未提供尺寸规格和详细摆放布局,直到2016年3月9日才提供确认的产品型号和尺寸,因此,设计图与报馆图产生差异完全是反诉原告违约所致。3.对于帽头的大小尺寸,反诉原告提供了一大一小两个版本,并未最终确认使用哪套,我方有权选择遵守展馆要求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也未提出质量异议。4.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将合同约定的广告版和立体字私自做了更改。5.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顺利进行展示活动与我方搭建的展台质量有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华玉公司与北京中装伟佳展览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参展合同,参加由北京中装伟佳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举办的定于2016年3月23日-26日召开的“第十五届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为参加上述展会,2016年1月12日,金山兴盛公司(乙方)与华玉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设计制作2016北京门业展华玉木门展台设计搭建。第一条:展位面积:208平方米,展厅号:E3,展位号:E3-02A。第二条:设计方案由甲乙双方协商通过,由乙方负责绘制施工的各种图纸,如效果图、施工图、报价单等,是工程施工的依据和标准。乙方按双方确定的实际方案制作,不得擅自修改方案,期间所用相关材料、用品应严格按照工程预算清单内容完成。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制作、搭建,甲方予以全力配合。施工过程中如有简单变更,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乙方对展台展具的加工及展出,搬运中的安全负全部责任,交付使用前保证不起泡、不开裂,展台施工的图纸由乙方提供,作为合同附本。如果乙方未按协商期限完成工程项目、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甲方相关方面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直接责任。第三条:甲乙双方商定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进料加工,布展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进场搬运展具、搭建,布展完工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局部修饰调整、甲方接收,开展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乙方派专人维护至撤展,撤展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以上详细时间按场馆实际安排为准。第四条:该项工程的承建费用总计为100000元,包括:材料费、制作费、家具租赁费、灯具电料费、搭建费、展期维护、撤展费、运输费、美工费、和报馆费:施工押金与管理费和电费等。第五条:1.甲方权利:甲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有监督权力,对设计方案施工工艺有变更和意见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对展品的摆放、展品进场的时间可安排乙方协助完成,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时保质施工。甲方的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应给与乙方积极配合对质量如有异议应施工期间及时书面通知乙方,提供展品和展览的文字资料。在开展前将相关展品摆放到位。展台一经接收使用即视为展台搭建合格,在工程各付款阶段付给乙方相应工程款。2.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给予配合,有权在工程付款阶段向甲方收取工程款,有权在甲方没按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收回展具停止施工,未按时所付款项甲方负责违约责任,未按时付款按中行标准收取违约金,双方约定好付款日期的除外。乙方的义务:乙方应提供工程图纸在施工开始后按时保质地施工,并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完工。乙方在展览之前、展期和展览结束后,乙方都配备专人与展商、展馆、主办单位或其他展览有关合作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展期中,乙方每日委派专职维护人员到场,如遇问题应进行维修。第七条:乙方对展台展具的加工及展出,搬运中的安全负全部责任,交付使用前保证质量,展台图纸由乙方提供,与报价单作为合同附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展台工程承建预付金50000元为预付材料款;搭建竣工开展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展台工程承建剩余全部费用50000元。合同后附有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华玉公司为金山兴盛公司向北京中装华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明金山兴盛公司为华玉公司在中国国际门业展览会的展台搭建商。北京中装华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办理了具体施工手续。金山兴盛公司为华玉公司设计了两款展台,向华玉公司提供了展台效果图。两款展台的区别主要在于帽头的大小。最终金山兴盛公司、华玉公司向北京中装华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提交备案的效果图为帽头较大的样式。2016年2月17日,华玉公司给付金山兴盛公司施工费20000元,次月10日、26日分别给付30000元、10000元,共计给付60000元。2016年3月23日,金山兴盛公司将展台交付给华玉公司使用。2016年3月26日,金山兴盛公司撤展,北京中装华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对撤展进行了验收确认。因华玉公司一直未给付剩余40000元施工费,故金山兴盛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金山兴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书附报价单、证明、效果图、现场照片、特装展台搭建垃圾验收单,华玉公司提供的参展合同、合同书附报价单、效果图、费用支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山兴盛公司与华玉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本诉部分,金山兴盛公司搭建了展台,华玉公司应当给付全部施工费,其未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金山兴盛公司搭建的展台,确实在帽头部分与提供给华玉公司及北京中装华盛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的效果图不同,明显小于效果图的尺寸,因此施工费应当予以减少。现展台已经拆除,无法对具体减少金额进行评估,故本院予以酌定,扣减5000元。华玉公司应向金山兴盛公司支付施工费35000元。华玉公司关于安装时因门洞口尺寸不符合要求,不能正常安装,合同要求的广告板和立体字金山兴盛公司私自改为喷绘布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山兴盛公司请求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给付首付款违约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首先,金山兴盛公司与华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为“按照中行标准收取”,该约定不明确,难以确定利率水平;第二,金山兴盛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计算方式,故金山兴盛公司要求华玉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山兴盛公司要求华玉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展台的设计、施工等均由金山兴盛公司负责,并对整体费用作出了约定,金山兴盛公司未提供出因开工推迟给其增加工作量的证据,故其要求华玉公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虽然金山兴盛公司搭建的展台帽头小于效果图的帽头,但金山兴盛公司完成了搭建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华玉公司接受并使用了展台,其应当给付施工费。故华玉公司要求金山兴盛公司退还60000元施工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玉公司要求金山兴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展台帽头小于效果图,严重影响其形象,给其造成损失,因此该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山兴盛公司要求华玉公司给付施工费4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减5000元,其余35000元予以支持,其他要求华玉公司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玉公司反诉要求金山兴盛公司退还施工费6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施工费35000元;二、驳回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北京金山兴盛展览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已交纳),由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0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承德华玉木制品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