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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忻明云与徐娜、谢碧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明云,徐娜,谢碧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570号原告:忻明云,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意君,宁波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娜,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被告:谢碧博,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原告忻明云与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2月7日追加被告谢碧博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娜、谢碧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娜、谢碧博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6日止的利息23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娜因家庭所需,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尚未支付约定的利息。农历2016年12月26日日原告向徐娜的丈夫谢碧博催讨本金和利息,被告谢碧博口头答应于农历2017年正月初八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徐娜、谢碧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娜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徐娜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已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徐娜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按约定支付过利息。被告徐娜与被告谢碧博于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徐娜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娜、谢碧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忻明云与被告徐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忻明云交付借款后,被告徐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徐娜、谢碧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表明所借款项系被告徐娜的个人债务,被告谢碧博也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碧博应与被告徐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娜、谢碧博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娜、谢碧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娜、谢碧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忻明云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23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徐娜、谢碧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再明人民陪审员  林锡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占奎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