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5时57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B×××××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甬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甬临线47KM+450M(宁海县西店镇王家村附近)处时,车辆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卫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已按约获得经济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2、曹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检验报告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行驶证,保单抄件,事件单,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民事调解书,家庭情况调查表,收条,付款凭证,谅解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