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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与唐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唐树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202号原告: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富丽东路**号。经营者:刘森伟,男,汉族,1991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树友,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原告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以下简称伟利贸易行)诉被告唐树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伟利贸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树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利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货款27,9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27,986元,并写下欠条,但被告至今拒绝还款。被告唐树友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诉讼请求,伟利贸易行提交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伟利纺织有限公司刘森伟)货款是(27986元。),此欠货款在2012015年4月30日付清”,欠款人处有唐树友字样的签名并捺有指模,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唐树友称其向唐树友供应棉纱等毛料,唐树友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金额,并承诺付款期限,但其至今未支付相关货款,至于“伟利纺织有限公司”是唐树友的笔误所致。唐树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欠条有唐树友的签名确认,伟利贸易行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定伟利贸易行与唐树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尚欠货款金额为27,986元。本院认为: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唐树友逾期未付,现伟利贸易行诉请唐树友支付货款27,986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树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刘森伟)支付货款27,9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大朗伟利纺织品贸易行(刘森伟)预交,由被告唐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印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刘绮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倩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