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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5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韩怀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怀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5刑初1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怀辉,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远安县。2010年5月被本院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5年6月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月3月7日由远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某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怀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韩怀辉与被害人喻某在“海底曼食府”一楼大厅发生口角,被告人用玻璃酒杯砸伤喻某的面部,致使喻某额头受伤。经鉴定,喻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一、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韩怀辉与被害人喻某在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8号“海底曼食府”一楼大厅参加徐乾坤女儿满月宴时为“敬酒”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手中的玻璃酒杯砸向喻某的头面部,致其头面部受伤。经鉴定,喻某面部一处裂伤长度为6cm,构成轻伤一级。同时查明:一、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二、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韩怀辉与被害人喻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韩怀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致伤被害人的起因和经过;2、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致伤的经过;3、证人陈某、戴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相关事实;4、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本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怀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对此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怀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勤人民陪审员  张军虎人民陪审员  钱良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彦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