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李春、谢弟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李春,谢弟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491号原告李军,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被告李春,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被告谢弟贤,女,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兴,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6201510770204。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春、谢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谢弟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诉称,原、被告原为朋友同事关系,2010年,被告因购房需要资金,便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同意后于2010年3月1日、4月30日、9月26日、12月19日分四次共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未注明还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偿还了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春未答辩。被告谢弟贤辩称,一、原告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条仅仅是形成借贷合意的表征,但绝非是借贷行为已经发生和履行的证明。出借人仅提供借条但未提供交付款项证据的,还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出借人,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如此,才能获得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的实体权利;二、被告谢弟贤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借款用于买房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李春的签名,没有被告谢弟贤的签字,夫妻双方并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在本案借款之初,原告拥有交易上的自由选择权,其完全可以通过让夫妻另一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签字确认,来规避交易上的风险,可见该债权债务关系为被告李春个人债务;四、本案不能援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直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均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春原为朋友、同事关系。2010年3月1日,被告李春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春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26日,被告李春第二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春2010年9月26日”;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春第三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春2010年12月19日”;2011年4月30日,被告李春第四次向原告李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军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00元正)以此为据借款人:李春2011年4月30日”;四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借款用于买房的相关支出,是通过现金给付的,被告李春在借款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还剩84000元本金未归还。另查明,被告李春与被告谢弟贤于2002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春与被告谢弟贤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09年购买住房一套,2009年6月20日缴纳定金30000元,2009年6月30日缴纳首付款40334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四张、原告李军与被告李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李军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谢弟贤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收据;有证人王永川、杨平当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军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分四次共计现金借款100000元给被告李春使用,被告李春向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转账还款10000元,有证人出庭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李春确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李军请求被告李春偿还借款本金8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谢弟贤共同承担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谢弟贤与被告李春于2010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李春2010年12月19日和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李军的两次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且被告谢弟贤没有在该两张借条上签字,故被告谢弟贤对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对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9月26日的两笔借款,被告谢弟贤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春将该两笔借款用于个人挥霍浪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9月26日的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谢弟贤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谢弟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24000元;二、由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军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春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瑞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