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守玲与马春和、马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玲,马春和,马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451号原告:张守玲,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和,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泗洪县。被告:马瑞,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泗共县。被告马春和与马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泗洪县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3567-4,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泗州西大街北侧金域蓝湾小区26号楼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守玲诉被告马春和、马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马春和与马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巨川、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张守玲诉讼主张:2017年2月26日18时,原告张守玲与被告马春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春和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马瑞所有。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赔付钱款。原告张守玲在本案中请求三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1354.88元,具体为:1.医疗费89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108元(9天×12元/天);4.误工费10890元(99天×110元/天);5.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天);6.保全费220元、施救费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事故情况:2017年2月26日18时,被告马春和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体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健康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守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张守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张守玲受伤后,即前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7日,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8934.88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该事故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守玲无责任,被告马春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马春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瑞,车牌号为苏N×××××,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张守玲自2012起居住在泗洪县楚天小区26-2-602室,无固定工作。五、当事人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六、就原告张守玲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8934.8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记录、病历为证,被告主张存在不合理用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住院9天,每天18元;3.营养费108元,住院9天,每天12元;4.误工费10890元,误工期99天(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每天110元;5.护理费990元,护理期共9天,每天110元;6.施救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134.88元,由被告人财保泗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守玲各项损失共计2113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守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春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颖附录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