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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凤梅与被告耿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梅,耿伯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02民初981号原告:刘凤梅,女,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耿伯东,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刘凤梅与被告耿伯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凤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耿伯东赔偿刘凤梅医疗费58,010.50元、护理费11,236.26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11,236.2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00,083元;2、耿伯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13时许,耿伯东将其私家车无故停在刘凤梅经营的哈达湾筑石红小区大门旁边的药房门前,离药店的大门特别近并长时间逗留,药店开门都困难,严重影响刘凤梅的正常营业。刘凤梅无奈出来好言相劝让其挪一下车,耿伯东非但不理会,反而面对众多围观者指着刘凤梅的鼻尖污言秽语、破口大骂难听至极,刘凤梅至始至终没有还口,在一个多小时里两次接近昏厥,耿伯东仍没有停止谩骂,无奈刘凤梅家人报警。公安机关到达后,耿伯东的行为非但收敛,反而有恃无恐,甚至进屋与刘凤梅争吵撕扯,将刘凤梅打伤,经住院治疗93天,造成了刘凤梅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刘凤梅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人格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耿伯东的侵权行为给刘凤梅造成了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刘凤梅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均系其女儿刘丹所代签,并非刘凤梅本人签字确认,且刘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故因本次提起的诉讼并非刘凤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刘凤梅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凤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隋畅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