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兆刚与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兆刚,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兆刚,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射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经济开发区西区西首。法定代表人:王春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逸,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人民路阳光海岸小区7幢3号楼11-12室。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吴兆刚因与被上诉人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7381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兆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顾景洲因工作年限、岗位职责差异明显,没有可比性,故对上诉人要求与顾景洲同工同酬的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上顾景洲与上诉人在同一班组且从事的工作虽在分工上略有不同,但大部分是重合的。顾景洲的高压焊工资格仅是资质证明并不代表实际操作能力,上诉人的工作能力在公司是大家有目共睹的。因此,上诉人要求与顾景洲同工同酬是符合客观事实的。2、一审法院认为少付或不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即认定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在国能公司少付和不支付加班工资事实发��后,上诉人多次向公司提出要求足额补发,而公司不予理睬,显然是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国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与顾景洲岗位不具备同工同酬的可比性。2、少付和不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佳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维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国能公司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上诉人于2014年2月与维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维佳公司派遣到国能公司从事劳务工作。2016年1月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目前已办理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手续。2、上诉人申请补发同工同酬工资、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由国能公司调查核实,提供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吴兆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能公司、维佳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克扣的同工同酬工资3297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克扣的加班工资11234.07元、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克扣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4845.95元、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克扣的公休日加班工资3098.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兆刚经维佳公司派遣至国能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吴兆刚因与国能公司就加班费发放及同工同酬问题发生争议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于2016年10月29日作出射劳人仲案字[2016]第14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维佳公司支付吴兆刚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3469.6元,国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不支持吴兆刚关于与梁玉同工同酬的仲裁请求��吴兆刚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兆刚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均为380元、76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绩效工资分别为809.4元、825.98元、806.3元、838.22元、837.95元、823.9元、821.58元、796.81元、840.13元、839.05元、809.21元、775.5元;加班工资分别为278.44元、293.64元、639.09元、181.36元、259.09元、440.45元、315.4元、239.75元、282.93元、219.71元、212.11元、299.46元。根据国能公司提交的加班汇总表,吴兆刚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平时加班天数、公休日加班天数、节假日加班天数分别为2.5天、1.5天、0天,5天、7.5天、3天,1.75天、3.5天、0天,2天、5.5天、0天,4.75天、6天、1天,3.13天、4天、1天,1.94天、5天、0天,1.19天、5天、1天,0.86天、5.5天、0天,1.57天、2.5天、1天,3.57天、5天、0天,1.71天、4天、0天。故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吴兆刚平日加班天数为29.97天、公休日加班天数为55天、节假日加班天数为7天。根据国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吴兆刚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夜晚值班天数分别为5天、5天、5天、5天、6天、4天、6天、5天、5天、5天、6天、5天,共计62天。值班时间为晚6时至第二天早8时,工作内容为机器有问题到现场,没有问题可以休息,但人在厂里。国能公司对吴兆刚夜晚值班时的工作时间进行折抵后汇总计算至加班汇总表中的“平日加班天数”中。又查明,吴兆刚主张与顾景洲同工同酬,吴兆刚于2014年由维佳公司派遣至国能公司,工作职责为锅炉辅助设备上料皮带检查维护、参与检修及普通焊接工作。顾景洲于2008年10月即至国能公司工作,具有高压焊工资格,工作职责为负责高压焊接、锅炉本体主要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在设备检修工作中担任工作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1、吴兆刚主张与顾景洲同工同酬,因其工作年限、岗位职责差异明显,没有可比性,故对吴兆刚要求与顾景洲同工同酬,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同工同酬工资329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2、少付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克扣工资,仲裁时效为一年,故保护吴兆刚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国能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加班汇总表,吴兆刚加班的事实客观存在。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吴兆刚主张权利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包括用人单位可自主决定给付的福利以及非工资性补贴,故吴兆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1958.7元。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经计算,扣除已发放的加班工资3661.43元,维佳公司还应向吴兆刚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间的加班工资12184.23元。综上,吴兆刚的诉讼请求中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驳回。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兆刚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2184.23元,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吴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国能射阳生物发电有限公司、射阳县维佳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吴兆刚主张与公司职工顾景洲同工同酬应否得到支持?2、上诉人吴兆刚要求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是否属于克扣工资,即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吴兆刚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与公司职工顾景洲同工同酬。经查,吴兆刚于2014年2月份由维佳公司派遣至国能公司工作,负责锅炉辅助设备上料皮带检查维护,参与检修及焊接工作;顾景洲于2008年10月即在国能公司机务班工作,具有高压焊工资格,主要负责高压焊接、锅炉本体主要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并在设备检修工作中担任负责人。因此,吴兆刚与顾景洲的工作年��、岗位职责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没有可比性。因此,吴兆刚要求与顾景洲同工同酬,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同工同酬工资3297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无故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吴兆刚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国能公司向其支付所克扣的加班工资,属于主张克扣工资,而不是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吴兆刚从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2184.23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述,吴兆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兆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王 珩审判员 史宏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霄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