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4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许某某,男,199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辩护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泗泾镇泗砖路XXX弄XXX号轻舟网咖,趁被害人李明柱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5元),后将上述手机销赃至本区泗泾镇开江东路“千格通讯”手机店,得款人民币40元。同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至本区泗泾镇开江西路XXX号WYWK网咖,趁被害人孙怀凤熟睡之机,窃得其放置在电脑桌上的小米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元。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二、扣押及调取的涉案手机二部,发还相应被害人(均已发还)。三、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