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1986号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沙步村沙塘围沙常路28号1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04149197U。负责人:邓共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凌旭,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园二横路**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01593729621A。法定代表人:陈忠勤。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伯朗特公司”)与被告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伯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群清到庭,被告蓝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伯朗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茜公司立即向伯朗特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6,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5年9月23日起开始计算,初计4,400元(暂计至起诉日);2.蓝茜公司承担伯朗特公司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蓝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伯朗特公司将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变更为2015年9月25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伯朗特公司与蓝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书》,编号NO.00XXX91。合同约定蓝茜公司向伯朗特公司购买机械手及相关配件一批,合同总金额为94,500元。合同列明:争议管辖由伯朗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违约责任包括对方的律师费、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伯朗特公司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以及完成了安装调试,但蓝茜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款,截止伯朗特公司起诉之日,蓝茜公司仍有36,100元货款未付清。被告蓝茜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伯朗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主张的事实作如下认定:1.买卖合同书,内容显示伯朗特公司作为卖方,蓝茜公司作为买方,蓝茜公司向伯朗特公司购买输送带、机械手等货物共计94,5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30%,装机完成三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追究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买方处有滕姓人员签字以及蓝茜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伯朗特公司主张滕姓人员系蓝茜公司员工,蓝茜公司合同专用章是该员工所加盖。蓝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份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2.送货单两份,一份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该送货单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有滕姓人员签名及蓝茜公司业务专用章盖章;一份送货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仅有滕姓人员的签名,伯朗特公司主张该两份送货单上的签名及盖章均系蓝茜公司姓滕的员工所为,蓝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真实性。根据该两份送货单的内容可知,伯朗特公司已将上述买卖合同书上购买的货物送到蓝茜公司处。3.输送带安装测试工单两份及机械手安装测试工单三份,该组证据验收人员处均有滕姓人员签名,伯朗特公司主张为蓝茜公司滕姓员工所为,蓝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签名与上述送货单、买卖合同书上签名出自同一人,故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真实性,根据该组证据的内容显示买卖合同书上购买的货物,伯朗特公司已于2015年6月24日安装完毕,且经测试均显示正常。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组证据显示伯朗特公司为案涉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蓝茜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伯朗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蓝茜公司价值36,1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冻结蓝茜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钟升支行账户36×××25银行存款3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方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从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本案伯朗特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伯朗特公司共交付给蓝茜公司的货物价款为94,5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双方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为装机完成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相关货物已于2015年6月24日装机完毕,因此,蓝茜公司应当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清货款,但伯朗特公司主张蓝茜公司尚有36,100元货款未支付,蓝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伯朗特公司要求蓝茜公司支付货款36,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蓝茜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伯朗特公司要求蓝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伯朗特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损失,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蓝茜公司违约,应当承担伯朗特公司追索违约责任的律师费损失,伯朗特公司因案涉纠纷花费律师4,000元,伯朗特公司请求蓝茜公司支付该律师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36,1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从2015年9月25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共837元,其中受理费456元,保全费381元,已由原告广东伯朗特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广州蓝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瑟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卢凤英叶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