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福利建筑防水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福利建筑防水工程队,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福利建筑防水工程队,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蒋老家。负责人:蒋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站前路友阳步行街。法定代表人:吴有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静,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福利建筑防水工程队(以下简称福利工程队)、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友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召军,被上诉人福利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伟、被上诉人友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宗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福利工程队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福利工程队已完成案涉防水维修工程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错误。1.按照2011年8月3日的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福利工程队应于30日内负责重新施工、修复完毕,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但福利工程队并未提供工程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的证据。2。一审认定案涉防水维修工程经上诉人委托的亳州市鸿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验收合格错误。上诉人未委托该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验收,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依据。且福利工程队提供的证据4,及亳州市新都国际小区委托合同的证明目的为验收合格的公司系友阳公司的物业公司,并非上诉人委托的物业公司。一审法院在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却作出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同的事实认定的,显然错误。二、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友阳公司承担。因上诉人与友阳公司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该公司同意由其将涉案的8万元支付给福利工程队。案涉协议书第六条也作出约定,从福利工程队起诉友阳公司,并举证证明验收公司系友阳公司的物业公司可见,福利工程队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即使认定福利工程队完成案涉防水维修工程,也应由友阳公司向其支付8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8万元错误。福利工程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友阳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涉案的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我方没有同上诉人约定案涉的八万元由我方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利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利工程队与广厦公司于2011年8月3日签订维修友阳公司开发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屋面防水维修事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广夏公司)对委托乙方(福利工程队)对“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双方确认需维修的总价款80000(捌万元整)元;二、乙方承诺对甲方施工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不上人屋面的防水工程重新施工(若屋面不需要全部返工,则乙方负责局部维修,但要保证屋面不渗漏),该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施工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维修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接到甲方或者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包括电话、短信通知)应在24小时内对防水问题进行检查、修复,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索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对目前存在的渗漏问题,乙方应于30日内负责重新施工、修复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六、前述第四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委托友阳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述款项若友阳公司不同意代付,则由甲方直接支付;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亳州市谯城区福利建筑防水工程队,2011年8月3日。”该防水工程完工后,广厦公司未付款,该防水工程的验收工程,已由广厦公司委托的鸿盛公司于2012年1月4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3日,福利工程队与广厦公司能签订《协议书》,约定亳州市谯城区新都国际小区部分楼房漏水工作由福利工程队承揽完成维修工作。该《合同》约定,承揽合同保质期为2年,两年已过,防水工程于2012年1月4日经鸿盛公司验收合格,广厦公司理应将防水维修费支付给福利工程队,故一审法院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友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判决:一、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福利防水工程队楼房漏水维修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亳州市谯城区福利防水工程队对被告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友阳公司二审新提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皖民四终字第0015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及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福利工程队与广厦公司于2011年8月3日就友阳公司开发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屋面防水维修事宜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广厦公司)委托乙方(福利工程队)对“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双方确认需维修的总价款80000(捌万元整)元;二、乙方承诺对甲方施工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不上人屋面的防水工程重新施工(若屋面不需要全部返工,则乙方负责局部维修,但要保证屋面不渗漏),该工程的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施工的“新都国际”社区一、二期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维修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在接到甲方或者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包括电话、短信通知)应在24小时内对防水问题进行检查、修复,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业主索赔,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五、对目前存在的渗漏问题,乙方应于30日内负责重新施工、修复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六、前述第四条履行完毕后,甲方委托友阳公司从应付的工程款内直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前述款项若友阳公司不同意代付,则由甲方直接支付”。另查明: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安徽友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2月9日,原亳州市友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鸿盛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将亳州市新都国际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代为管理。2012年1月4日,鸿盛公司出具关于新都国际小区一期、二期楼顶防水的验收证明,内容为:新都国际小区一期防水工程由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因多处防水出现问题,经由友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由广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蒋健承包新都国际小区一期、二期屋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维修范围包括:1栋、2栋、3栋、4栋、5栋、6栋、103栋、305栋、306栋、307栋、308栋、309栋、310栋、311栋、312栋。以上楼顶现经我公司人员检验,所有问题已维修完毕,无渗漏的现象。二审庭审时,友阳公司也认可涉案的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的防水维修工程是否已验收合格。2.友阳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一、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虽然福利工程队与广厦公司并未约定由鸿盛公司进行验收,但双方约定的防水工程的维修地在新都国际小区,该小区由友阳公司委托鸿盛公司进行物业管理,鸿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案涉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友阳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涉案的防水工程的协议书中的防水维修工作系向友阳公司履行,友阳公司已认可维修已验收合格,并已接受,能够视为涉案的防水维修工程已验收合格。二、关于争议焦点2,广厦公司称与友阳公司约定由友阳公司负责案涉8万元的给付,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案涉协议书上也无友阳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友阳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友阳公司对此也不予以认可,故友阳公司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同时,合同第六条也约定,应付的工程款若友阳公司不同意代付,由广厦公司直接支付。按照该约定,友阳公司不同意给付涉案工程款,广厦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广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亮审 判 员 周甜甜代理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