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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建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刑初30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涛,男,1984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2011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郭建涛在寿光市侯镇东岔河村其家中,容留单某、王某、张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单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涛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建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建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秀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