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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行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13行初6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19某某年某月26某某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三界镇。系原告之母。被告彭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朝阳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杨,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彭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张某自愿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告张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程哲博人民陪审员  关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