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4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汤显荣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显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42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显荣,男,1978年10月5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22日被竹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显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意见并告知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大成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显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汤显荣饮酒后驾驶鄂C×××××号两轮摩托车由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后坝村5组的住所地向后坝村13组行驶。当行驶至后坝村7组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1相撞,造成张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显荣便驾驶摩托车逃逸,后被交警在其家中抓获。经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9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竹溪县中医院抽血送检。2016年12月9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从送检汤显荣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2016年12月1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显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阴历正月十七日),被害人张某1的儿子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汤显荣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请求考虑汤家荣家庭困难情况对其酌情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显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3、证人袁某、张某2的证言;4、对汤显荣呼吸检测、抽血及讯问的视频光碟;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毒物鉴字第1877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及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6、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6)第1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被告人汤显荣驾驶证信息及鄂C×××××号普通摩托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8、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指认照片;9、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抓获经过》;10、竹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1的病情证明;11、谅解书;12、被告人汤显荣的供述与辩解;13、汤显荣及张某1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显荣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汤显荣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显荣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显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