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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行赔终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洪、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洪,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黔04行赔终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洪,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勇,镇长。上诉人王志洪因房屋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赔初3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作为漩塘村村庄景观整治房屋改造任务的对象,依据龙宫风景名胜区工管委综合办公室2013年11月29日颁发的《风景名胜区龙潭村、漩塘村村庄整治工作方案》及房屋景观整治参考图将其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漩塘村一组的旧房拆除后在原址重新修建房屋,2014年4月原告房屋主体建成。被告以原告所建的第三层房屋未经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为由,在未对该房第三层房屋作出处罚决定、催告通知、强制执行决定及告知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未进行强制拆除公告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相关人员使用挖掘机将原告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强制拆除。后原告信访,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龙办通字(2013)130号文件《龙宫风景名胜区龙潭村漩塘村村庄整治工作方案》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信访编号为150628020020的《关于王志洪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所建第三层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015)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黔04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失人民币146117.87元(按照2014年定额计算)。原判认为: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相关人员使用挖掘机将原告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强制拆除,已经生效的(2016)黔04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王志洪在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漩塘村一组所建房屋第三层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实施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关于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被告采用挖掘机强制拆除原告第三层房屋,对原告第二层房屋的屋面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第一、二层因受损害已全部变成危房、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恢复房屋原状所需建筑材料、工时费的合理计算标准,综合考虑原告如恢复第二层屋面的原状,需要先拆除已经被损坏的屋面,以及原告修建第三层房屋的行为存在过错等因素,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第三层房屋损失99615.72元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增加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洪损失人民币5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王志洪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尽了自己的举证义务,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仅为人民币五万元,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答辩人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答辩人损失50000元合情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1日组织相关人员使用挖掘机将上诉人所建房屋的第三层强制拆除,已经生效的(2015)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强制拆除上诉人王志洪在安顺市西秀区龙宫镇漩塘村一组所建房屋第三层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实施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已生效的(2015)镇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拆除的第三层房屋是合法建筑,同时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第一、二层因受损害已全部变成危房、受损害的程度以及恢复房屋原状所需建筑材料、工时费的合理计算标准。由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第三层房屋,造成第二层房屋损害的客观事实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酌情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合情合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