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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爱彬,顾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058号原告:丁爱彬,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红娟,女,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丁爱彬诉被告顾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爱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被告顾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爱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1900元(计算到2017年2月8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从2017年2月8日开始计算);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7月6日,被告以位于宝山区泗塘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需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10万元的请求,并许诺给予高额利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提供现金45000元,2016年7月8日又向被告提供现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拿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涉讼。被告顾红娟辩称,2016年7月6日,其因赌博急需还款,故向原告丁爱彬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10000万每月利息1500元,所借5000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即为7500元,原告扣除利息7500元后借给被告42500元。另当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才同时写下了两份日期不同、借款金额共计85000元的借条,但这与事实不符,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确认所借50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其表示同意归还。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85000元还是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被告分别书写“收到现金45000元”及“收到现金40000元”。被告经质证,意见是对于借条上所写的内容无异议,均系其亲笔书写及捺印,但借条上的所写的金额和日期均按原告要求书写,并不是实际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日期,两张借条均系其于2017年7月6日书写,而非一张是8日所写。其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50000元,且当时就被扣除75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针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完全应该知晓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该民事行为发生后被告亦未向任何部门提出反映过情况,且被告对其提出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0元。关于借款的计息时间与计息标准,本院认为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无合同依据,由本院予调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爱彬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爱彬利息(本金人民币85,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2元,减半收取计1111元,由被告顾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