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更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迎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迎芬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更840号罪犯徐迎芬,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中专或中技肄业,住浙江省临安市,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4)杭临刑初字第66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徐迎芬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7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月丹、方欣玲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女子监狱指派民警庞某、鲍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徐迎芬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迎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徐迎芬准予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和罪犯本人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迎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迎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徐迎芬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迎芬准予减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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