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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付声万与杨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声万,杨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556号原告付声万,又名付康泰,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杨闯,男,生于1991年5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户,户籍地利川市,现住利川市(贵轩香烤鱼)。原告付声万诉被告杨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声万,被告杨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声万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贵轩香烤鱼做工,任厨师,月工资为5500元,2016年11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及押金259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9日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后通过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400元,但至今尚欠原告15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500.00元;赔偿催款往返的损失、误工费15000.00元,车费、生活费、住宿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闯辩称:拖欠原告工资15500元属实,但原告过来要工资是在我那里吃住,不应该再有生活费等开支。愿意支付原告的工资,但希望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开始在被告经营的贵轩香烤鱼店做工,任厨师,月工资为5500元。2016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0400元,被告无钱支付,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现欠付康泰工资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整人民币,于打工资抽条子(双方协商)。欠款人:杨闯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自动辞职,被告表示同意,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由于付康泰在此处(贵轩香烤鱼)上班,由于提前辞退(自己提出),现压一个月工资5500(伍仟伍佰)元整人民币,下个月(2016年12月9日)全部发放。付康泰付声万杨闯2016年11月4日”。至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押金259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到利川向被告催要此款,并通过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为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4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5500元。2017年2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诉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承认自己尚欠原告工资15500元,但请求分期支付,三个月内付清。被告自认原告到利川向其催收工资三次,并愿意支付被告往返万州至利川的交通费269.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聘任原告为其“贵轩香烤鱼店”的厨师,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5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后,对尚欠的工资及押金再次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工资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因讨债而支出的交通费、生活费、住宿费15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有效火车票13张,每张票面16.50元,重庆市万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万州汽车南站客运专用发票一张,票面55元,共计269.5元,其余票据无始发站、终点站、乘车时间、乘车人等详细信息,系无效票据,也未向本院提交住宿发票,对此,被告对有效票据14张表示认可,愿意支付该费用,对无效票据表示否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5000元,但该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确有多次前往利川讨债,且被告承认原告前往了三次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三天,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28305元的标准,三天的误工费应为(28305÷365×3)23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闯支付原告付声万务工工资15500元;二、被告杨闯支付原告付声万因讨债支出的交通费269.5元,误工费232.6元。以上一、二项共计1600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付声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付声万、被告杨闯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瞿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