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与葛以立、史茂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葛以立,史茂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392号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323MAINEUBP21,住所地泗阳县爱园镇张唐村七组。经营者:乔洪,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以立,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史茂高,男,197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与被告葛以立、史茂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乔洪、被告葛以立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4月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经营者乔洪、被告史茂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葛以立承建泗阳县南刘集小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双方约定每块0.3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工地送砖共计100740块,砖款共计30222元。被告葛以立于2013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25000元,尚欠5222元至今未付。又因被告葛以立称被告史茂高系合伙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葛以立辩称,涉案工程是两被告合伙承建的,部分送货单中的签收人陈太山是两被告找来负责工地的。被告葛以立仅对本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认可,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史茂高辩称,被告史茂高与被告葛以立并非合伙关系。涉案工程先由被告葛以立承建,当时被告史茂高在工地做木工活,所以有两份送货单是被告史茂高代签的。送货单中的陈太山是为被告葛以立带班的。后该工程于2014年1月份左右停工,至2014年6月份左右才由被告史茂高重新启动工程,两被告对外债务谁经手谁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送货单20份,送货时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计送砖数量为100740块,且2013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27日两份送货单中注明单价为0.3元/块。部分送货单由被告葛以立签收,部分送货单由陈太山签收,一张由被告史茂高签收,一张由陈太山和史茂高共同签收。被告葛以立已支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以立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送货单中绝大部分由被告葛以立及其自认的工地负责人陈太山签收,且在第一次、第二次送货单中也明确约定的单价第二次送货单中也明确约定了单价,故原告与被告葛以立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葛以立辩称其与被告史茂高系合伙关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史茂高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葛以立从原告处赊购材料,共计货款3022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欠5222元,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葛以立未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可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贷款被告葛以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货款52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泗阳县宏业水泥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以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陈小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