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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与徐定平、晏荣安、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徐定平,晏荣安,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号太平洋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660430264。法定代表人:陈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定平,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帝楼,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晏荣安,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原审被告: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凤城六路西段西安电器成套设备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0300F。法定代表人:侯文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湘君,该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号证券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定平、原审被告晏荣安、西安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汪海安、被上诉人徐定平的代理人杨帝楼、原审被告晏荣安、顺丰公司的代理人丁湘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深圳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徐定平伤残赔偿金48732元。理由是,一审重新鉴定意见书评定徐定平9根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对其中右侧第5、6、7肋骨表述为陈旧性骨折,但未在评定伤残等级的肋骨骨折数量中排除,故上诉人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徐定平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徐定平答辩称:保险公司因医院检查出受害人肋骨骨折的时间差和第一次检查后表述为陈旧性肋骨骨折反复质疑,有悖常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定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徐定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87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晏荣安驾驶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石泉县城环北路东延伸段雅马哈专营店门前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后的徐定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定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晏荣安负主要责任,徐定平负次要责任。徐定平受伤后在石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1.左眉弓处软组织挫裂伤;2.额顶部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4.右侧鼻背部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5、6、7前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10月5日,徐定平到安康市中医医院检查,诊断:右侧约3-9及左侧约9、10考虑多发骨折。次日,徐定平在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冠心病;3.肺气肿;4.胆囊切除术后改变。2015年12月24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定平伤残等级属九级。诉讼中,西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徐定平伤残等级为九级。徐定平因重新鉴定支付交通费134元,因治疗支付医疗费4770.3元、交通费345元、打印费154元。轻型厢式货车属顺丰公司所有,顺丰公司为该车辆在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深圳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两险种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晏荣安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定平受伤,顺丰公司应按其员工应负的事故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顺丰公司为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故西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徐定平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徐定平与顺丰公司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顺丰公司承担的责任由深圳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承担。徐定平提供医疗费发票8张均系原件,对医疗费4770.3元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按规定标准计算为97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800元;交通费345元、打印费154元、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徐定平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系退休职工,且未证明其误工,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西安保险公司赔偿徐定平医疗费4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974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45元,合计108639.3元;二、徐定平鉴定费840元、打印费154元,合计994元,由深圳保险公司赔偿70%即695.8元;三、驳回徐定平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供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在一审重新鉴定后虽未按期到庭参加质证,但一审对上诉人提交不认可重新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未予答复,直接认定重新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徐定平认为,在一审中未见到该质证意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9根肋骨骨折的检查治疗过程真实,一审采纳重新鉴定意见正确。经本院释明,上诉人未提供该书面质证意见已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对徐定平受伤后第9天影像学检查报告右侧第5、6、7肋骨陈旧性骨折的问题,经移送本院司法技术室组织相关专家进行技术审核,徐定平右侧第3-9肋骨骨折系同时形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系新鲜骨折。上诉人对徐定平的伤残等级未再申请重新鉴定。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徐定平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进行技术审核中,支付调取影像学资料费251元、专家审核费200元,共计45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已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