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六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六生,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六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刘六生在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赵某沿花溪大道由花溪往贵阳方向行驶,当行至花溪区花溪大道朝阳村路口时,与王某1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六生及摩托车乘客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检验,刘六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刘六生与王某1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刘六生支付了被害人赵某的医疗费用。庭审中,被告人刘六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证人王某2、王某1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六生酒醉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六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六生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六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六生对被害人赵某进行了部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六生的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有积极弥补犯罪后果的表现,悔罪表现较好,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六生应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六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兴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