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丹,陈华,李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2801执229号申请执行人: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武陵国际装饰城B02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077480-2。被执行人:刘丹,男,生于1973年4月1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被执行人:陈华,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居民,住宣恩县。被执行人:李咏梅,女,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居民,住巴东县。系被告陈华之妻。本院在执行恩施市清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丹、陈华、李咏梅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2801执229号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向大成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伍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康存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