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华县,住西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7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12月26被西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换押至淮阳县公安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和牛永杰、段永兵、王兵(三人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淮阳县实施盗窃,12时许,张某和王兵在淮阳县西城区新民路祥瑞花园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手提包偷走(内有人民币400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苹果4S手机1部),后四人分赃。牛永杰、段永兵每人分得600元。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牛永杰、段永兵、王兵预谋后,到商水县实施盗窃,在县城一超市附近,段永兵和王兵将被害人豆相荣手提包偷走(内有人民币2000余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牛永杰、段永兵、王兵预谋后到商水县实施盗窃,在县城罗马菜市场,段永兵、牛永杰将被害人史某手提包偷走(内有现金230元,vivo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20元。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牛永杰、段永兵、王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史某、豆相荣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物价鉴定意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330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6刑初372号刑事判决书、淮阳县人民法院(2015)淮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依法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被盗现金、财物折款总计735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兰英审 判 员 靳 芳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