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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55711641-4。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浍水西路与宿蒙路交叉口,注册号341302600295832。经营者:孙志芳,具体信息不详。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贸易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以下简称宿州孙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孙芳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宿州孙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假冒“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停止对“蓝色经典”、“海之蓝”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5540元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46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物费660元),合计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其中,“洋河”、“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在“洋河”等品牌白酒畅销海内外,深受市场欢迎的同时,假冒、仿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品牌假酒层出不穷,屡打不绝,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经苏酒贸易公司调查,发现宿州孙芳超市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的侵权行为,为此,苏酒贸易公司申请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宿州孙芳超市销售假酒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宿州孙芳超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宿州孙芳超市未答辩。原告苏酒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蓝色经典”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通知,以证明“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为全国驰名商标。第三组证据:《新华日报》、《新华网》、《浙江日报》、《网易财经》对案涉品牌“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报道,以证明案涉白酒的知名度。第四组证据:授权书,以证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起诉侵权人及调查、申请公证、鉴定真伪等。第五组证据: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宿州孙芳超市存在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第六组证据:公证费收据,以证明取证被告宿州孙芳超市侵权行为而支出公证费。第七组证据:工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宿州孙芳超市工商登记情况。第八组证据:鉴定证明,以证明被告宿州孙芳超市销售商品为假酒。第九组证据:实物白酒一箱,以证明被告宿州孙芳超市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被告宿州孙芳超市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第1-8组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第9组证据中侵权商品与前述第5、6、8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9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洋河”系列白酒。2001年7月7日申请注册了“洋河”商标,2008年申请注册“海之蓝”、“天之蓝”等商标。其中,“蓝色经典”等五个商标被认定为国家驰名商标称号。2010年,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了全资子公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苏酒贸易公司负责“洋河”等系列白酒全国营运。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授权苏酒贸易公司为其维护知识产权,对涉嫌侵害其商标、专利知识产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2015年12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接受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委托进行证据保全。该处公证员肖辉、徐子涵与申请人工作人员许卫一起,前往位于宿州市浍水路门头挂有“孙芳超市”字样店铺。上述人员在该店铺中购得“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六瓶,支付价款660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出具收据一张。许卫将现场购得物品和收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6年1月5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鉴定人对案涉物品鉴定为假冒产品。公证员对取得物品进行封存并与收据交由申请人保管。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5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申请人因此支出公证费8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案已查明,根据苏酒贸易公司提供的自宿州孙芳超市购买的侵权商品图片证明(实物)、销售票据以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宿州孙芳超市销售了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苏酒贸易公司对任何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诉讼权利。故,苏酒贸易公司要求宿州孙芳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宿州孙芳超市的侵权行为,苏酒贸易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酒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宿州孙芳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宿州孙芳超市获得利益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涉案产品销售价格、苏酒贸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宿州孙芳超市赔偿苏酒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孙芳超市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汤军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