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1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柯李志群与游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群,杨柯,游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8748号原告:李志群,女,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棣,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柯,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棣,重庆星空(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亚强,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李志群、原告杨柯与被告游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志群及杨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群、原告杨柯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游亚强偿还李志群、杨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8日起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杨柯与游亚强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4日,李志群、杨柯向游亚强出借100000元,其中转账99000元,另100元系现金支付。2013年7月9日,游亚强向李志群、杨柯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杨柯、李志群100000元。游亚强一直未偿还借款,李志群、杨柯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游亚强未答辩。李志群、杨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游亚强未到庭质证。对李志群、杨柯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李志群、杨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李志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游亚强出借50000元。2013年7月5日,李志群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游亚强出借49900元。2013年7月9日,游亚强向李志群、杨柯出具《借条》,载明现借到李志群、杨柯夫妇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游亚强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日期为2013年7月9日。嗣后,由于游亚强未还款,李志群、杨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李志群、杨柯陈述称,借条全部内容由游亚强书写,借款人处的落款是“游亚强”,并保证该借条的真实性,如果提供虚假证据,李志群、杨柯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志群、杨柯向游亚强出借的金额为100000元,包括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的99000元及现金方式交付的100元。本院认为,李志群、杨柯持有游亚强署名的《借条》原件,该借条清楚载明了借款人姓名、出借人姓名及借款金额等内容,游亚强未提出签名不属实、款项未出借或款项已还清等抗辩内容,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条明确载明借到100000元,现游亚强借款后一直未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游亚强应向李志群、杨柯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李志群、杨柯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前曾向游亚强进行催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从本案开庭之日即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算。因此,游亚强应向李志群、杨柯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超过6%按6%计算)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志群、原告杨柯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如超过6%按6%计算)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李志群、原告杨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亚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志群、原告杨柯负担50元,被告游亚强负担2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佃强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鑫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