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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3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镇洪与张朝明、林冬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镇洪,张朝明,林冬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1337号原告:张镇洪,男,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朝明,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林冬虹,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宇力,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镇洪与被告张朝明、林冬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镇洪,被告张朝明、林冬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朝明、林冬虹归还借款162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镇洪与邱某是朋友关系,邱某与被告张朝明系雇员雇主关系,张镇洪系一老人,所有存款都是在国外的子女寄存,张朝明跟张镇洪说放在银行的钱不如放给他,随时可以取回,邱某也有口头进行担保。故张镇洪先后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日通过邱某向张镇洪借款1020万元、600万元,总共1620万元,张朝明分别签订了二张借条交张镇洪存执。2015年9月1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镇洪兄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正(10200000.00)”;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内容“今借到镇洪兄人民币陆佰万元正(6000000.00)”。借款落款人均为张朝明,且有银行汇款单为证。林冬虹系张朝明的妻子,林冬虹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朝明辩称,其因资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对借款的金额应当以实际的银行转账为准,借款仅仅用于自己的经营周转,没有用于生活。被告林冬虹辩称,对张朝明和原告的经济往来不清楚,借款应是张朝明自己的债务,与她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朝明的人口信息查询登记,证明被告的主张资格;3、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条2张,证明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原告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陈述了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张镇洪借款1620万元的事实其均知悉。且发生本案借款时邱某系张朝明的雇员。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1、2、3、4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5两被告有异议,并称借款应以银行转账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朝明出具给原告张镇洪的借据中已载明了其借到原告的借款1620万元,且证人邱某也作证张朝明借到原告1620万元的事实,借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朝明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张镇洪借款。于2015年9月1日结欠原告借款1020万元,被告张朝明出据凭据交由原告存执,凭据上载明“今借到镇洪兄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万元正”。尔后,被告张朝明再向原告张镇洪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再结欠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张朝明再次出据凭据交由原告存执,凭据上载明“今借到镇洪兄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另外,被告张朝明与林冬虹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明向原告张镇洪借款1620万元有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为据,且双方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张朝明归还借款16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朝明归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逾期还款利息可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按年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于本案涉讼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朝明的个人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涉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冬虹依法应当负清偿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明、林冬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镇洪借款16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年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0元,由被告张朝明、林冬虹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诉讼费59500元,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归还。被告另应承担的诉讼费59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昭宏审 判 员  陈晓生人民陪审员  郑剑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